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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白某某、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住本市。
原告:张某某,女,住本市。
原告:张洪泽,男,住本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逯争然,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吴敬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争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管瑞岩,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涛,男,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门飞,男,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黄忠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儒,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泽诉被告白某某、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聊城公司”)、高洪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陈钢,被告白某某和万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逯争然,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高洪涛委托代理人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德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陪产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351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2时45分,白雪林驾驶鲁P×××××-鲁PK4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候狼冢路口时,与前方高洪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载宋万文)相撞,造成:在公路东侧候车的行人张修新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洪涛、宋万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雪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涛、张修新、宋万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修新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367.8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3512.88元,被告应依法承担553512.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12时45分,白雪林驾驶鲁P×××××-鲁PK4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候狼冢路口时,与前方高洪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载宋万文)相撞,造成:在公路东侧候车的行人张修新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洪涛、宋万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雪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涛、张修新、宋万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修新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367.88元。死者张修新的直系亲属有妻子张某某、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洪泽。事故车辆鲁P×××××-鲁PK449挂车实际车主系白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万和通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和15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车辆鲁N×××××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洪涛,该车在太平财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认该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系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理赔权限,由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死者任职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2014年度荣誉证书,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南宫市薛吴村乡候狼冢村委会证明并有南宫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盖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予采信;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事故发生时现场抢救的救护车费用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手撕票据,属必需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死者张修新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生前工作地点在南宫市市区并居住在该工作地点,即死者生前的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且一年以上,故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67.88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3512.38元。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36.7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038.8元,共计542275.59元;被告太平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6.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2、27、29、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泽110236.7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泽432038.8元,共计542275.5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泽11236.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洪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白某某担负4210元、由被告高洪涛担负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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