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牛疃村人,系依庄乡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牛疃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举的八张股金证,证明真正的债务人不是自己,而是正信合作社,原告表示对该八张股金证并不知情,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授权或委托被告将该借款入股正信合作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正信合作社具有借贷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学义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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