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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京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张建雨
闫京东
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闫志冯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雨,农民。
被告闫京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志冯,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京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均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张建雨、被告闫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闫志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宁晋县苏家庄镇西丁村于1982年2月份给原告发放了一处宅基地,该块宅基地东西长15.2米,南北长20.90米,面积为31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增山、南至兰庄、北至大街。
1986年3月18日宁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证号为352869号宅基地证,依法确认了原告对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
被告现在准备建造房屋,但被告挖地基时侵占了原告西边的东西长3.5米,南北长20.90米,面积为73.15平方米的宅基地。
经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原告的东西长3.5米,南北长20.90米,面积为73.15平方米的宅基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一致的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宁晋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等。
被告闫京东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多占原告的东西长3.5米,南北长20.90米,面积为73.15平方米的宅基地。
理由是被告自地震后村委会分给被告一处宅基地及房屋,之后在1976年6月16日对此房屋进行了翻建,其宅基地东西长为19.1米,南北长为20.9米。
在1992年3月16日西丁村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进一步确定了被告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2005年被告对该房屋又进行了一次翻建,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在2016年农历1月被告仍然在原来的基础上翻建该房屋时,原告以有证为由阻止被告施工。
可见被告占据诉争土地40年是没有争议的,故此诉争土地应归被告使用。
二、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理由是尽管原告在诉状中表明有352869号宅基地证,但在诉讼中原告始终未向法庭提交该宅基地使用证。
另外原告提交的宁晋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是在四至未签字,丈量人未签字的情况下进行的,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还有宁晋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办理程序也不合法,即没有进行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填写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薄、颁发证书等合法程序,因此说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任何侵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闫京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宁晋县高庄窠乡西丁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基地批示、宁晋县苏家庄镇西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曹进宅、闫文果、刘景波的证明、以及经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户主为张某某、编号为352869的宁晋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等。
本院对诉争土地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在诉争土地上被告建有墙框、留有厕所、墙头、粪坑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谁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原告张某某只有依法拥有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才可以权利人的身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宁晋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张某某的西邻是增山,但实际使用者和被告提交的宁晋县高庄窠乡西丁村村民委员会批示中显示张某某的西邻是闫京东,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四至不清,双方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谁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原告张某某只有依法拥有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才可以权利人的身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宁晋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张某某的西邻是增山,但实际使用者和被告提交的宁晋县高庄窠乡西丁村村民委员会批示中显示张某某的西邻是闫京东,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四至不清,双方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长:胡均锁

书记员:申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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