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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福昌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西张景官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张某某、何福昌与被上诉人成东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何福昌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峰,被上诉人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成东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生意上相识,被告在定兴县裕华老年公寓工程项目上居间合同有违约行为,居间合同没有成功。鉴于合同没有成功,二被告2014年6月4日写下一张,欠成东人民币63000元,于2014年6月8日下午4点前还清,现已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何福昌辩称:被告不应偿还原告63000元,二人虽与原告有过经济交往,但二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在经济往来中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4年6月4日,二人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二人人身安全,对二人施加暴力,违法扣押二人车辆的情况下,逼迫二人书写的,其内容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此欠条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成东与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河北省定兴县裕华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因该居间合同没有成功,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成东人民币63000元,于2014年6月8号下午4点前还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3000元。二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胁、逼迫情况下书写的,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就河北省定兴县裕华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原告提供关于该工程的重要信息,因该居间合同未有成功,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人民币63000元,该欠款于2014年6月8日还清。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胁、逼迫情况下书写的,其辩称未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何福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东欠款6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某某、何福昌承担。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房山区拱辰派出所的证明看,欠条的形成是双方自行协商后出具,显示不出存在威胁、欺诈的情形。因此对张某某、何福昌认为欠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欠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居间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张某某、何福昌并未促成,成东方并没有能够进场施工;二、何福昌参与了居间介绍工程的过程。虽然居间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北京鼎星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何福昌,但给付张某某、何福昌二人报酬,支付费用的是成东,而且欠条也是给成东出具,两方面结合起来可以认定成东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向张某某、何福昌二人主张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某、何福昌二人应按欠条履行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但确定的案由不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居间合同引起的纠纷,因此案由应定为居间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情况不变,二审案件收费13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何福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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