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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孟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1955年9月16日。
被告孟某立。
被告申占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委托代理人郝宏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申占立、孟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申占立、孟某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246.94元,护理费11042.83元,交通费404元,合计46585.57元,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260元,两次合计46845.5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585.57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585.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82.5元,由被告李某某、申占立、孟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星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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