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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辽阳市辽阳县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谢元兴
谢元仓
薛某某
辽阳市辽阳县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元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元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辽阳市辽阳县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75030-8,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8栋2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宏,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机构代码46466014-6,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
负责人李洪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辽阳县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元兴、谢元仓、被告薛某某、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邢德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2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胸部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应予以抚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原告医药费为367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护理费22400元(112天×100元×2人),伤残赔偿金13576.08元(年纯收入8081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赔偿数额连同鉴定费700元共计88800.57元。肇事车辆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576.08元、住院护理费2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医药费20000元,共计61776.08元。超额部分医药费16724.49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26324.49元由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21059.59元,剩余款额由原告自负。鉴定费70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80%即560元,原告承担20%即140元。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给原告2600元,履行赔偿时应予扣除。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2835.67元(原告张某某支取被告薛某某26000元在法院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邢德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2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胸部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应予以抚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原告医药费为367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护理费22400元(112天×100元×2人),伤残赔偿金13576.08元(年纯收入8081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赔偿数额连同鉴定费700元共计88800.57元。肇事车辆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576.08元、住院护理费2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医药费20000元,共计61776.08元。超额部分医药费16724.49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26324.49元由人财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21059.59元,剩余款额由原告自负。鉴定费70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80%即560元,原告承担20%即140元。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给原告2600元,履行赔偿时应予扣除。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2835.67元(原告张某某支取被告薛某某26000元在法院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建伟
审判员:王慧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赵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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