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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安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收,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邢台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安长,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
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安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收、李瑞华,被告许安长、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安长按责任赔偿。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爱人李福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南宫市段芦头镇沿京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段芦头镇党委政府门前,被被告许安长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撞伤。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安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安长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许安长驾驶鲁G×××××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京九街段芦头镇党委政府门前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福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李福收及其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脑震荡、右颧弓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在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1195.50元。2016年8月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安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张福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交通事故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
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
被告许安长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8月8日本院以(2016)冀0581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对车牌号为鲁G×××××的事故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因在事故中被告许安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确定为11*100=11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及营养标准确定为30*90=27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确定为19779/365*180=9754.03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3543/365*90=8270.88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1051*20*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已认定救护车费10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入出医院均需乘坐车辆,酌情再支持2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摩托车的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原告与李福收是夫妻关系,故原告符合向被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总额30995.5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5426.91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22995.50元,由被告许安长赔偿给原告16096.8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5826.9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安长赔偿原告张某某16096.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申请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许安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军 审 判 员  庄晓阳 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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