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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齐志红
张某某
董运池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志红。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运池。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志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于庭审时主张的停运损失7200元让原告担负一半,但被告并未提交诉状和诉讼费用,被告应另行立案处理。
原告张某某构成伤残九级,右侧8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经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所做的结论为休息150日,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其误工期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身体受伤严重,误工期限从发生事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仅为72天,原告无法恢复正常工作,且鉴定机构为专业的评定部门,其鉴定结论有其理论依据和科学根据,故可以按鉴定结论处理。虽然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应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护理天数保险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原告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应按鉴定结论处理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其票据为连号,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用为合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的原告用药中有治疗其他病的药物不予支持,其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需要手术治疗,其应在身体各项指标达到手术需要的条件后方能进行手术,故医院对原告的用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638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23=1150元;3、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4、护理费:47249元(2014年河北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65天×60天=7767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20%=9032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142424.42元。
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护理费7767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86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药费6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687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2424.42元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1212.2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7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86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1212.21元{(医药费6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687元+鉴定费1400元)22424.42元×50%,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赔付的15000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于庭审时主张的停运损失7200元让原告担负一半,但被告并未提交诉状和诉讼费用,被告应另行立案处理。
原告张某某构成伤残九级,右侧8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经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所做的结论为休息150日,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其误工期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身体受伤严重,误工期限从发生事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仅为72天,原告无法恢复正常工作,且鉴定机构为专业的评定部门,其鉴定结论有其理论依据和科学根据,故可以按鉴定结论处理。虽然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应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护理天数保险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原告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应按鉴定结论处理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其票据为连号,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用为合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的原告用药中有治疗其他病的药物不予支持,其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需要手术治疗,其应在身体各项指标达到手术需要的条件后方能进行手术,故医院对原告的用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638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23=1150元;3、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4、护理费:47249元(2014年河北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65天×60天=7767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20%=9032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142424.42元。
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护理费7767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86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药费6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687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2424.42元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1212.2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7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86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1212.21元{(医药费6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687元+鉴定费1400元)22424.42元×50%,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赔付的15000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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