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被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十条轮胎,价款15300元,被告承诺五天内付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让其先行将轮胎拉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轮胎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有悖诚信,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5300元的十条轮胎。被告质证对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15300元,并自2016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15300元,并自2016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端木永荣 人民陪审员 金 玉 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 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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