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华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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