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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八斤与河北钢铁集团涞源锌钼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八斤,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涞源锌钼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张八斤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涞源锌钼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八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马雅杰、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涞源锌钼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八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折价偿还矿石款799192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39151.6元及评估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品位为0,222%的钼矿石3995.96吨,并向原告出具由其公司各级领导及取样人员、司泵员、化验员签字的《书面说明》,并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期间钼矿石的价格时高时低,故原告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200元向被告主张矿石款,对双方均公平合理。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借用原告0.222%品位的钼矿石3995.96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矿石时,双方对返还矿石的期限没有约定,且被告为解决其公司的矿石供应,已将所借原告的钼矿石加工,归还实物已无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给付矿石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价格,被告将其所借原告的钼矿石加工,借用时间已4年有余,按归还时的价格折价给付已显失公平,因此,应按借用时的价格折价给付,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借用时钼矿石的价值评估为210元,故被告应按每吨210元给付原告矿石款,鉴于原告主张按每吨187元计算,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约定不归还矿石应赔偿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钼矿石折价款747244.52元、支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涞源锌钼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八斤钼矿石款、评估费7502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八斤要求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涞源锌钼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2元,减半收取计6111元,由原告张八斤负担46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涞源锌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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