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起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全起,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
代表人徐政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起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鱼博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BY3398号小型轿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周滩村东时因操作不当侧滑到路边右侧沟中,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鱼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3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共计528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2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行驶证按照检验合法日期是2008年3月有效,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21日,行驶证已超有效期限。司机的驾驶人信息不能体现肇事时驾驶证年检。价格鉴证结论书验损数额过高,并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如不提供,应扣除17%的税金,同时工时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鱼博伟驾驶津BY3398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侧滑到路边沟中,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鱼博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全起系津BY339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张全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全起保险理赔款52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
本院认为:鱼博伟驾驶津BY3398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侧滑到路边沟中,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鱼博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全起系津BY339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张全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全起保险理赔款52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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