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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胜与李某、张某超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全胜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张某超
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超,农民。
原审被告卢和涛。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全胜、张某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其向王国青借款,并在放贷协议中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其有义务向王国青清偿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张全胜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张某超追偿,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原债权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某亦未提出原债权存在权利瑕疵,该债务上诉人应予清偿。上诉人与张某超合伙经营期间的争议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其向王国青借款,并在放贷协议中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其有义务向王国青清偿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张全胜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张某超追偿,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原债权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某亦未提出原债权存在权利瑕疵,该债务上诉人应予清偿。上诉人与张某超合伙经营期间的争议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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