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栋(系原告妻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来与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栋、张铁占,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容城县中医院门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花费巨大造成终身残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容城县中医院门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先后在容城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共花医药费14663.49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张某来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4663.49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治疗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根据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按12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120x30元)。原告共住院13天,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天。故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19779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6828元(19779元÷365天x126天)。原告共住院13天,根据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6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肖金荣。原告提供了容城县梓鑫绒业销售部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肖金荣月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19779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6828元(19779元÷365天x126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请求残疾赔偿金88408元(11051元x20年x4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因伤申请鉴定花鉴定费1726.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15元的车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上,酌定故支持原告500元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146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828元、护理费6828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26.8元。上述损失共计135854.29元。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26.8元。其余部分14127.49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988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给原告垫付过3000多元的医药费,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不包括被告李某垫付的部分,故对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损失121726.8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损失98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8元,被告李某负担110元,原告张某来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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