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有
刘某某
刘世报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有。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世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236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比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23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5天,护理费为40065元/年÷365天×23天=2507元,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145天=1580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能证明,其在辛集市居住超过一年,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能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8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误工费15805元;4、护理费2507元;5、残疾赔偿金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7584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12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有10000元+67272元=7727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某某赔偿,此次事故,张某有和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有为非机动车,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刘某某赔偿原告(87584元-77272元)×70%=72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的赔偿款和诉讼费从垫付款中扣除,10000元-7218元-1488元=129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7272元-1294元=759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有各项损失共计759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有,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共计129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236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比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23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5天,护理费为40065元/年÷365天×23天=2507元,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145天=1580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能证明,其在辛集市居住超过一年,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能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8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误工费15805元;4、护理费2507元;5、残疾赔偿金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7584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12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有10000元+67272元=7727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某某赔偿,此次事故,张某有和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有为非机动车,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刘某某赔偿原告(87584元-77272元)×70%=72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的赔偿款和诉讼费从垫付款中扣除,10000元-7218元-1488元=129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7272元-1294元=759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有各项损失共计759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有,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共计129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张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