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志伟
么明一
赵某某
董卫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被告么明一。
被告赵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么明一、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么明一、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5006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海军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是在被告么明一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么明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挂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么明一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价格认证服务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价格认证服务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993.33元、误工费12889.1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688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80.17元。
三、被告么明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91.57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被告么明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5006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海军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是在被告么明一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么明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挂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么明一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价格认证服务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价格认证服务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993.33元、误工费12889.1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688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80.17元。
三、被告么明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91.57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被告么明一负担200元。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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