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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冀BT5215/冀BKQ08挂半挂车投保了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冀BT5215号牵引车车损保额2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KQ08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0月5日5时40分许,唐海军驾驶冀BT5215/冀BKQ08挂半挂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佟庄三村时,与对向驶来赵庆环驾驶的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相撞后,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又与公路北侧房屋建筑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庆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31.47元、护理费1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2889.17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95961元、价格鉴定费2700元、存车、施救费5620元、公估费15800元,合计人民币170254.97元.原告就上述经济损失已将对方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起诉至丰南区人民法院,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88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80.17元;么明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91.57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72154.24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9336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36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冀BT5215/冀BKQ08挂的行驶证及唐海军的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唐山一运汽车维修销售中心,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利的证明,否则我公司无法进行赔付。第三,原告的车损物价定损过高,且该鉴定为含税价格,其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减17%的增值税。第四,价格鉴定费、存车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两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被保险车辆为冀BT5215/冀BKQ08挂,冀BT5215牵引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6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50000元等险种;冀BKQ08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0月5日5时40分许,唐海军驾驶冀BT5215/冀BKQ08挂半挂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佟庄三村时,与对向驶来赵庆环驾驶的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相撞后,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又与公路北侧房屋建筑相撞,致赵庆环、张某某、佟彩花受伤,车辆及孟令辉、孟德顺、郑振林所有的房屋建筑、马俊胜、马利娜经商生活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庆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佟彩花、孟令辉、孟德顺、郑振林、马俊胜、马利娜无责任。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831.47元、护理费1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2889.17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95961元、价格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3900元、存车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154454.97元。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993.33元、误工费12889.1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6882.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7%)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80.17元。三、么明一(按3%)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91.57元。原告张某某为孟令辉支付房屋损失公估费8870元;为郑振林支付理发店房屋损失公估费890元;为马俊胜、佟彩花支付农资店损失公估费4540元;为马利娜支付蛋糕店物品损失公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5800元。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7%)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66元。二、么明一(按3%)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4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唐山一运汽车销售维修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某所有的冀BT5215、冀BKQ08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有两份商业险,冀BC7843保险单号为PDAAxxxx,冀BJA81挂保险单号为PDAAxxxx。此两份保险均约定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我公司郑重承诺,放弃我公司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保险公司将各项理赔款直接给付张某某本人,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唐山一运汽车销售维修中心证明、公估费发票四张、冀BC7843、冀BJA81挂半挂车行车本及唐海军驾驶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的司机唐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么明一的司机赵庆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么明一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冀BT5215/冀BKQ08挂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车损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车损价格鉴定费、财产损失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和孟令辉的房屋损失公估费、郑振林理发店房屋损失公估费、马俊胜农资店损失公估费、马利娜蛋糕店物品损失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赔付存车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T5215/冀BKQ08挂半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79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0元;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04.03元,合计人民币92156.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 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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