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开庭前被告赵长安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世恩、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并离受退休工资待遇,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均没有为自已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长安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5374.48元,反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赵长安损失18641.52元,综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的损失18641.52元,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损失166732.96元(185374.48元-1864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损失166732.9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赵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00元及反诉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10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30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安负担7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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