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陈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全国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张全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张全国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2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申请人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张全国的汽车由于外来火源发生火灾,引燃我的车辆致车辆损毁。张全国在人保随州公司对其车辆投保了责任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351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张全国辩称,陈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的车辆在人保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正常使用中发生火灾,导致陈某某的车辆烧毁,应由人保随州公司赔偿。
一审被告人保随州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诉称是外来火源造成两辆轿车受损,不是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某某与张全国系亲属关系。张全国的父亲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长里岗村一组。2012年12月19日张全国的父亲去世,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高尔夫轿车(2010年12月21日以135137元购买,牌号为粤B×××××)参加吊唁。陈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张全国父亲居住处空地上,与张全国的鄂S×××××小轿车相邻。当日18时28分左右,张全国的鄂S×××××号车发生火灾,引燃陈某某的车辆,导致两车完全烧毁。后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载明,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起。后陈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无果成诉。
一审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张全国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向人保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0时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
一审还查明,陈某某购买车辆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车辆使用月数×0.6%。陈某某的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4个月(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折旧金额为19459元(135137元×24个月×0.6%),实际价值为115678元。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全国的车辆被外来火源烧毁,后又引燃陈某某的车辆导致烧毁,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据证明,且张全国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停放车辆时应当远离烟花燃放之地,故其对自己车辆的损坏应自负一定责任。张全国的车辆引燃陈某某的车辆致陈某某的车辆烧毁,张全国应负主要责任,现陈某某请求张全国赔偿,应予支持。但陈某某请求人保随州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张全国辩称,对陈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人保随州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正常使用中发生火灾,导致陈某某车辆烧毁,应由人保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全国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虽该车投有保险,但该车并不是停放在交通道路上,不能认定在“使用过程中”,故对其辩称的理由应不能采信。人保随州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法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115678元应自负30%即34703.4元,由被告张全国赔偿70%即8097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之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某某负担900元,张全国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全国的鄂S×××××号车发生火灾引燃陈某某的车辆,人保随州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事发时张全国的车已停车熄火,处于完全的静止状态,远离车主张全国的实际操控范围,且并未停放在交通道路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过程中”;其次,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表明本案车辆均系因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即车辆的损失系外来火源造成,而并非机动车自身原因自燃引起,也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引起,故人保随州公司对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不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人保随州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全国负担。
判决生效后,张全国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过程中”错误。首先,车辆的使用当然包含行驶和停驻;其次,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明确说明,不应作缩小解释;再者,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事故车辆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且保险公司已赔付了我的车辆损失款。2、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错误,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陈某某损失的70%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同意张全国的再审申请理由,同时诉请改判原由我自负的30%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人保随州公司答辩称,张全国的事故车辆不在使用中,且张全国在两车受损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理解适用问题。即张全国的轿车发生火灾引燃陈某某的车辆,人保随州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这主要看是否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赔付条件,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于本案而言,本院认为有争议的赔付条件有两个,一是陈某某的车是张全国的车引燃的,张全国的车能否认定在使用中;二是被保险人张全国的车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外来火源引起,张全国有无过错,其依法是否对陈某某的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应该解释为包括“行驶”和“停放”两种状态。机动车的功能和用途多种多样,有许多特种车辆的使用过程大多并不是处在行驶状态,仅以“行驶”来定义机动车辆的使用过程是不完全的。汽车在停止状态时,也有可能发生或引起意外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保险条款中对使用过程中也未限定为行驶中,也未作特别说明,不应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再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张全国的事故车辆属于在使用过程中烧毁。因此,本案中张全国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虽处于停放状态,但仍应认定为该车处于使用状态中。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客观实际考虑,虽然存在外来火源另有侵权人,但侵权人不明,受害人无法主张赔偿权利,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近因原则,陈某某的车是张全国的车燃烧引燃的,陈某某向张全国主张权利是正当的,虽然本案存在第三者侵权即外来火源,不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还造成相邻的陈某某的车辆损害,但张全国投保的有责任保险,故不管张全国有没有过错,张全国均可以主张由保险公司代位赔偿,然后再由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这样才真正体现保险的意义,降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最终将责任事故纠纷了结。张全国申请再审称,由其承担的70%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关于陈某某辩称其自负的30%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因陈某某原审中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故该诉求不是本次审理的范围,应不予审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
陈某某的车辆损失115678元,由其自负30%即款34703.4元。剩余70%损失即款8097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974.6元。
陈某某的粤BA9J01号车的残值部分70%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所有;
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某某负担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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