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地址:隆尧县莲子镇镇莲子镇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7R6UM8H。法定代表人:武敏霞,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振国之间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刘振国、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的出资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节前,被告刘振国和朋友找到原告协商,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加工汽车饰件公司,原告考虑后同意该建议,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原、被告均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成立事宜由被告刘振国负责。预计该公司于2017年3月份左右开业。2017年3月14日,原告把出资款打到了被告刘振国提供的银行账号里。之后迟迟没有任何消息,原告一再联系,被告一直推脱说正在办理手续。同年5月16日,被告刘振国称公司已经注册,名称为“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查看注册登记的股东信息,被告称股东登记手续正在办理,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0万元股金,入股人张某某,交款日期07.3.14号,收款人刘振国,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事后,原告经过咨询和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才知道被告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更名为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两被告恶意串通、欺诈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其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入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振国和被告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振国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其中三人均入股至武敏霞所成立的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曾承诺入股20万元,但只出资10万元,致使其他股东垫资运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经营的责任在原告,并非被告欺诈。原告出资的10万元已经用于公司经营,且收取原告出资10万元是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收取原告的入股股金,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刘振国是错误的。若原告主张撤回出资,应首先对公司缴纳全部出资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后将剩余股份退还原告。其次,刘振国出具的欠原告出资10万元的证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刘振国未与其他两名合伙人协商,无权作出退还原告出资10万元的决定,即使出具了书面证明,因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春节前,被告刘振国和原告等人协商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加工汽车内饰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时约定原告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2017年3月14日,原告把出资款打到了被告刘振国提供的银行账号里,之后被告刘振国长时间未回复原告公司注册及股东任何信息。同年5月16日,被告刘振国声称公司已经注册,名称为“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查看注册登记的股东信息时,被告刘振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入股现金10万元,07年(笔误,实为2017年)3月14日。由收款人刘振国签字和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事后,原告经过咨询和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得知被告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更名为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是就怀疑两被告恶意串通、欺诈了原告。遂以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口头达成的入股协议应属无效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振国、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温颖华和被告刘振国、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国达成口头协议,即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加工汽车内饰件公司。原告出资了10万元的入股资金后,得不到被告刘振国及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在原告一再追问下,得知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更名为邢台东庭无纺布有限公司。如果原告入股资金已入公司账户,就应保障原告起码的公司知情权,公司更改名称即是公司的大事项,从未通知过原告开过股东会及商讨公司任何事宜。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是公司股东。然而,在原告反复追问10万元资金下落时,被告刘振国于2018年4月17日给原告写下退款保证,即对张某某10万元股金,保证在5月30日全部还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达成的成立公司合同未对双方产生效力,原告系公司股东或匿名股东亦非事实。因此,被告刘振国在与原告协议成立公司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刘振国既然给原告写下退款保证,就应履行自己的承诺,到期不还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原告出资的10万元的收到条上,虽然加盖了邢台东庭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印章,但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作为股金打入公司账户。故被告刘振国应承担退换给原告资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振国之间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振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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