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军
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孙艳霞
冀猛
王书月
赵显颖(沧狮律师事务所)
张达
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吴玉山
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广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全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艳霞,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书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显颖,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好运达汽车租赁行业主,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广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军、孙艳霞与被告冀猛、王书月、张达、吴玉山、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彬,被告冀猛、被告王书月的委托代理人赵显颖、被告张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吴玉山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好运达汽车租赁行进行营运,该行为如果违法,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且赵某某的租赁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玉山经营的好运达汽车租赁行对肇事车辆出租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如果其承租、出租非营运车辆违法,也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二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猛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其行为严重违法,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达在没有审核被告冀猛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冀猛驾驶,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被告冀猛无证、饮酒后驾驶肇事车辆致张宇死亡,被告冀猛在此次事故中理应承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冀猛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04377.28元,对被告冀猛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张达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月作为乘车人,张宇在受伤后40分钟左右被送往医院救治,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书月未尽到相应的抢救义务,故被告王书月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张宇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宇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张宇的营养费,因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二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损失情况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猛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张全军、孙艳霞各项损失50437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达对被告冀猛不能赔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张全军、孙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冀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好运达汽车租赁行进行营运,该行为如果违法,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且赵某某的租赁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玉山经营的好运达汽车租赁行对肇事车辆出租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如果其承租、出租非营运车辆违法,也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二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猛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其行为严重违法,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达在没有审核被告冀猛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冀猛驾驶,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被告冀猛无证、饮酒后驾驶肇事车辆致张宇死亡,被告冀猛在此次事故中理应承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冀猛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04377.28元,对被告冀猛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张达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月作为乘车人,张宇在受伤后40分钟左右被送往医院救治,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书月未尽到相应的抢救义务,故被告王书月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张宇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宇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张宇的营养费,因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二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损失情况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猛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张全军、孙艳霞各项损失50437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达对被告冀猛不能赔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张全军、孙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冀猛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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