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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第三人:依安县依龙镇农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农民村。
法定代表人:吴东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才,男,汉族,该村委会副主任,住依安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5)依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黑02民终6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被告郑某某的申请,追加依龙镇农民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被告郑某某,第三人依安县依龙镇农民村民委员会(与依龙镇自新村合并为依龙镇农民村,以下简称依龙镇农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8万元及利息(10.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8万元,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5.4万元,2015年1月1日还款5.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此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2013年,依龙镇农民村委会建农民公寓楼时,成立自新村农民公寓楼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当时被告与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有资金往来。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签订了一份泥草房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为置换后的房屋面积比原来的房屋面积大,被告应给付自新村23.8061万元楼房差价款,但该协议只约定了置换房屋,未约定动迁补偿事宜,后来被告多次上访,经依龙镇政府调解,被告给付自新村13.8061万元的房屋差价款后双方两清。2012年12月29日农民村委会给被告出具金额为23.8061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月24日,公寓楼的物业办通知被告去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取钥匙,办公室的会计王宪奎写了金额为10.8万元的借据一张和金额为10.8万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了名,王宪奎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了名,王宪奎说是走账用。被告认为,这10.8万元是基于房屋动迁而产生的,是原告为走账而要求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此案在原审中张某自认该债权的取得是通过自新村的债权转让,而不是民间借贷,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不存在第三人转让债权的事情。
第三人依龙镇农民村委会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2011年自新村盖农民公寓楼,成立了建设办公室,主任由原村支部书记包德森担任。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自新村签订《泥草房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被告的房屋置换成楼房。2013年1月左右楼房竣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结算、取钥匙,当时原告张某及原告的会计王宪奎、现金员高丽丽、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主任包德森、被告郑某某、农民村原会计王德才在场,郑某某对张某说,现在钱不够,少给10万元再给点利息,先交13万元给楼交钥匙行不行,张某说行,然后王宪奎让郑某某出了一张金额为10万零点的借据,郑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后交给了张某。这笔钱当时张某说是他个人借给郑某某的,不走建楼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10.8万元
的借据1张为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9日给被告出具收到楼房差价款23.8061万元的收据后,被告与第三人的账就已两清。该金额为10.8万元的借据是被告给第三人所出,是第三人下账所用,在出借据的同时,第三人还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8万元的收据,两张据相互抵消,现在被告既不欠第三人钱,也不欠原告钱。
第三人无异议。
因被告对出具借据的事实以及借据记载的内容认可,本院予
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该借据是给第三人出具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以证人包德森的当庭证言和高丽丽的书面证言1份为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当时没在现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而且被告未曾说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
第三人无异议。
因上述两份证言与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一致,两份证言与借据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虽称证人不在现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言予以认定。
3、被告以王宪奎出具的金额为10.8万元的收据和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为23.8061万元的收据为证,证实原告和王宪奎是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工作人员,收取了被告的楼房差价款,被告既不欠第三人钱,也不欠原告钱。这10.8万元的借据是基于房屋动迁产生的,不是民间借贷。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未全额交纳楼款的情况下,第三人给被告出具全额(金额为23.8061万元)收款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已经抵销。
原告有异议,认为金额为10.8万元的借据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楼房差价款,被告回迁楼房时欠第三人10万元楼款,因无钱给付就向原告提出先让原告垫付,算她个人的借款,后来原、被告协商此款月利率8厘,本息分两年还清,每年还5.4万元。之所以给被告出具10.8万元的收据,是因为原告方要求动迁户必须交清楼款后方能给钥匙,为了让被告能取到钥匙,原告的会计王宪奎就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证实被告已将楼款交清。金额为23.8061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金额为10.8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金额为23.8061万元的收据,认为是在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垫付10万元楼款的情况下,第三人才给被告出具的,在出收据的同时被告也给第三人出具了相同金额的交据。因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未结算,第三人与被告相互出具收交据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账就已结清,被告以后就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而不用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了。
因第三人与原告对金额为10.8万元收据的来源及质证意见一致,故对被告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金额为23.8061万元的收据,因是在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10万元楼房差价款的情况下,第三人给被告所出,该收据出具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楼房差价款即时结清,同时被告欠第三人楼房差价款的债权随即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是农民公寓楼的实际开发人,王宪奎是原告方会计,这是第三人确认的事实,金额为10.8万元的收据虽系王宪奎所出,但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和王宪奎是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的工作人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以《泥草房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为证,证实被告仅与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有资金往来,与其他人无资金往来,此协议只对新旧房屋置换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搬迁奖励进行约定。
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无异议。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以此证实被告仅与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有资金往来,与其他人无资金往来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以证人郑某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为证,证实:(1)郑某某因楼房回迁问题经常上访;(2)动迁按规定应给付动迁费、动迁补偿款、动迁奖励;(3)郑某某交楼款23.8061万元(含取暖费4,750.20元),其中2012年12月29日交现金13.8061万元,下欠楼款10万元,通过上访,依龙镇党委书记协调,自新村于2013年1月24日补写个收条,双方写交收据作为上访事件的暂时处理结果,至于动迁费等问题以后清算。
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妹妹,属利害关系人,且证实的内容是动迁费问题,与本案无关,该证言不应采纳。
第三人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
因证人是被告妹妹,与被告有较近的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而且证人所述:“下欠楼款10万元,经被告上访,依龙镇党委书记协调,自新村于2013年1月24日补写收条,双方写交收据作为上访事件的暂时处理结果”,因系孤证,证人所述事实真伪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6、被告以齐齐哈尔人民政府令3号文件、信访材料为证,证实第三人欠被告动迁费的事实。
原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因被告提交的信访材料是其对信访事项的自述,被告的上访事项无相关部门答复,本院对被告以此证实第三人欠被告动迁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7、第三人以郑某某应收款明细账1张、张某应付款明细账1张、记账凭证3张(金额为807.488万元1张、金额为9.31512万元1张、金额为1965.8358万元1张)、金额为23.8061万元的交据1张、金额为1,060元的交据1张、金额为4,750.20元的交据1张、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1张、第三人现金员徐长太记载的流水账2张、银行转账记录2张为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电表水表网线、取暖费、楼房差价款共14.3871万元的事实,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电表水表网线交据1,060元、取暖费交据4,750.20元、楼房差价款交据23.8061万元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原告给第三人出具收到10万元楼房差价款后,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应付款明细账上将此款扣除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2012年12月29日给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为23.8061万元的交据、金额为1,060元的交据、金额为4,750.20元的交据、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郑某某应收款明细账下账日期应在2012年12月末,但账面记载却是2013年10月31日,违反了会计法规定;徐长太记载的流水账、10万元的收据、2013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2张(金额为807.488万元1张、金额为9.31512万元1张)、金额为1965.8358万元的记账凭证和张某应付款明细账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因原、被告对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为23.8061万元的交据、金额为1,060元的交据、金额为4,750.20元的交据、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郑某某应收款明细账,因该账记载的是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楼房差价款23.8061万元的事实,该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1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2013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3张(金额分别为807.488万元、9.31512万元、1965.8358万元)、2013年10月31日张某应收款明细账,因是经依安县依龙镇经管站审核后村委会入的账,其账面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现金员徐长太记载的明细账,因其记载内容与账面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第三人依龙镇农民村委会建设农民公寓楼,成立农民公寓楼建设办公室,负责公寓楼建设全部事宜,由时任原自新村支部书记的包德森担任办公室主任,农民公寓楼由原告张某垫资兴建。2011年6月10日,被告郑某某与自新村公寓楼建设办签订《泥草房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房屋置换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应交付楼房差价款23.8061万元、附属设备款及取暖费5,810.20元,合计24.38712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交款14.3871万元,下欠10万元未交付,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楼房差价款,并同意从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当日给被告出具金额为23.8061万元的收据1张,同时被告给第三人出具金额为23.8061万元的交据1张(收、交据系用复写纸书写的两联单)。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8万元的借据1张,其中的8,000元为利息,并约定本息分两年交齐,2014年11月1日前交款5.4万元,2015年11月1日前交款5.4万元,如到期不能交付,用被告的房照抵押,原告同时给被告出具金额为10.8万元的收据1张(收、交据系用复写纸书写的两联单),被告持该收据将回迁楼房钥匙取走。2013年3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原告给第三人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1张,并标明“自新村交建楼款(郑某某的借据)”,同时第三人从原告在村里应付款明细账上将此款扣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

本院认为,《泥草房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农民公寓楼建设办公室与被告郑某某所签,被告所欠10万元楼房差价款应向自新村农民公寓楼建设办公室交纳,因原告是农民公寓楼的实际开发人,在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同意用其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为被告垫付楼房差价款,并且第三人与被告相互出具收交据,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工程款账面上将该楼房差价款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因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原、被告就已对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且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视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认可,虽然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又给被告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据,但被告在借款的当天并未给付原告10万元楼房差价款,故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10.8万元的收据无收款事实发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0.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楼房差价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有明确约定,故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对超出约定的本息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楼房差
价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景文
人民陪审员 高杰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杨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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