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镇。
法定代表人:于永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污染林地的损失35,501.98元、林地复耕费用221,560.00元、毁坏林木的损失688.76元、灰浆水冲刷的沟壑毁坏林地672平方米的损失35,000.00元,合计292,750.74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20日,原告与友谊农场八分场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友谊农场八分场九队四号二区山地沟东面积为60亩的荒山用于种植林木。2014年3月,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灰浆水在输送中经该林地时发生管道泄漏,原告于2015年4月发现时灰浆水已大面积浸泡林地,并将林地冲刷出沟壑。2015年4月15日,经友谊农场工作人员及被告相关负责人对原告受损林地及地上物现场勘查,结论为:一、被灰浆水淹面积11500平方米、人工林杨树4800珠,灰浆深度26公分;二、冲刷沟壑长320米、宽2.1米、平均深90厘米、毁坏林地672平方米;三、因被告钩机在林地上挖沟排水毁林167.5平方米、毁坏树木134株。2016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作出黑林科鉴字2016第(79)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一、被告泄漏的灰浆、灰水对土壤和林木生长存在危害,但未造成林地死亡;造成损失金额为35,501.98元。二、灰浆、灰水泄漏污染区土地可以复耕,复耕费用为221,560.00元。三、被告挖沟排水造成毁林167.5平方米,毁坏林木134株的损失数额为688.76元。
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承认张某要求其赔偿污染林地损失、复耕费用、毁坏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认为长320米、宽2.1米、平均深90厘米的沟壑并非被告排出灰浆水冲刷形成,不同意赔偿毁坏林地672平方米的损失35,000.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友谊农场林业科出具的证明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按押,该沟壑不是被告排出灰浆冲刷形成的,经审查,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分析做出鉴定结论方可作为定案依据,而出具方友谊农场林业科缺乏相应资质,且原告主动放弃该项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明相互印证沟壑形成的原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长320米、宽2.1米、平均深90厘米沟壑的形成原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320米、宽2.1米、平均深90厘米、毁坏林地672平方米的沟壑是否系被告排出的灰浆冲刷形成。被告在运输灰浆水过程中管理不当,致原告财产遭受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沟壑系被告排出的灰浆冲刷形成,其该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污染林地的损失35,501.98元、林地复耕费用221,560.00元、毁坏林木的损失68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林木损失35,501.98元、复耕费用221,560.00元、挖沟毁林损失688.76元,合计257,750.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27,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33.74元、被告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5,16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晓东 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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