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标,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3号。
负责人:张学义,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未能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找到被告,不能依法向被告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经本院示明,原告亦不同意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故原告所诉的主体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马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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