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金谷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白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晶,女,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曹某、孙某某、黄某、黄某、孙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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