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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丁某、高某某、高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丁某
高某某
高金某
高某某、高金某的
高会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被告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被告高某某、高金某的
委托代理人高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高某某、高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丁某、被告高某某及被告高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32.2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剩余的医疗费29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750元三项,再由保险公司按50%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75.36元,其余的2475.36元由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赔偿。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380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负担380元。关于被告丁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以上共计2462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750元,三项共计495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50%,即2475.36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赔偿原告剩余的2475.3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丁某给付原告张某某380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给付原告3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82.5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32.2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剩余的医疗费29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750元三项,再由保险公司按50%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75.36元,其余的2475.36元由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赔偿。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380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负担380元。关于被告丁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以上共计2462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750元,三项共计495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50%,即2475.36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赔偿原告剩余的2475.3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丁某给付原告张某某380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给付原告3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82.5元,被告高某某、高金某负担82.5元。

审判长:牛英涛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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