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宁晋县。系死者张慧燕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慧燕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系王国霞丈夫。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务工,住石家庄市元氏县。×××5352。系死者张慧燕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梓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慧燕之子。法定代理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苏梓旭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旭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慧燕之子。法定代理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苏旭洋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死者张慧燕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保佳之父。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81403151217J。法定代表人:李江红,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系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740元(庭审时请求赔偿数额未变更,将请求赔偿项目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9时,张慧燕入住被告处待产,2017年3月31日14:35分剖腹顺利产下一活体男婴,术后经被告检查后将张慧燕送回病房,1小时后,张慧燕便出现不适,于2017年4月1日16:30分死亡。对此,原告认为张慧燕入院前身体健康,入院系因生产,却出现了肝尾叶脏出现撕裂,且未在手术中及时发现,导致失血过多而死亡,被告却称系羊水栓塞。另住院通知单、麻醉知情单、手术通知书等签字均不是亲属签字等存在诸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持状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1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王国霞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17张、律师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票据1份、诉讼费票据1份苏某波与张慧燕结婚证1份、苏梓旭、苏旭洋、李保佳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张某某、王国霞户籍页各1份。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辩称,死者张慧燕系羊水栓塞继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院方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基本符合医疗规范,患者死因并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确诊,对患者死亡只负责轻微责任,因原告拒不领走死者尸体,超出规定的额外产生的停尸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对张慧燕的死因不认可,经鉴定死者确实死于羊水栓塞,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张慧燕因孕足月第3胎,瘢痕子宫,无宫缩于2017年3月31日9时50分进入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31日14时40分行剖宫产手术娩一男性新生儿,术后安返病房,术后1+小时,患者出现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呼之不应,脉搏未触及,血压下降,阴道出血等症状,医院立即实施吸氧、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张慧燕出现血尿及阴道持续出血,于17时50分急入手术室行子宫次切术;术后其再次出现心跳骤停,给予抢救,于2017年4月1日16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羊水栓塞、妊娠合并子宫瘢痕、宫内孕39+4周3/3LST已生、脐带绕颈、轻度贫血、轻度子痫前期、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功能脏器衰竭。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慧燕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慧燕符合羊水栓塞继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肝脏损伤出血对其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花去鉴定费9500元,由南宫市人民医院支付。后又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南宫市人民医院对张慧燕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慧燕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南宫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慧燕的诊疗过程中的抢救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花去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另查明,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张慧燕的医疗费20132.39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32.39元,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该票据内包含院方已经垫付的20132.39元,有张某某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医疗费数额23132.3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年÷365天×2天=128元。因死者张慧燕分娩产生的误工费并非南宫市人民医院所致,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同误工费128元,因死者张慧燕分娩产生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非南宫市人民医院所致,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因死者张慧燕分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南宫市人民医院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对此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6764元,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辩称死者生前有多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王国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王国霞没有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提供的宁晋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王国霞已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王国霞提交的宁晋县民政局、宁晋县唐邱镇民政办公室、宁晋县唐邱镇郝庄村委会的证明,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王国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8576元(苏梓旭需抚养11年、苏旭洋需抚养14年、李保佳需抚养18年,前14年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即10536元/年×14年=147504元;李保佳需再抚养4年,其抚养费为10536元/年÷2人×4年=21072元,共计168576元)。8、丧葬费原告主张32633元,被告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丧葬费32633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请求太高,死者死因为羊水栓塞,与院方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院方只承担按轻微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张慧燕死亡时正值青年,子女较多,其死亡给其父母及子女造成了巨大的伤痛,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0元,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属于上述第5项交通费范畴,对原告另外主张1044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律师费13000元,被告辩称律师费不在侵权责任法赔偿范围之内,院方不予承担。因律师费是基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为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并非确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明确表明,法院无法支持律师费用,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49961.39元,由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苏某与张慧燕结婚证、苏梓旭、苏旭洋、李保佳出生医学证明、张某某、王国霞户籍页、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王国霞苏某波、苏梓旭、苏旭洋、李保佳与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王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苏某波及原告张某某苏某波、苏梓旭、苏旭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原告李保佳的法定代理李某敬,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南宫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慧燕的诊疗过程中的抢救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符合证据性质,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32.39元+3000元+257620元+168576元+32633元+15000元+50000元)×30%=164988.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河北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尸检的最长期限为7日,本次尸检距离患者死亡已超过了两个月,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医疗事故,不能引用医疗事故的规定,且尸检时间较长并非被告原因,原告的该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协商鉴定人而不是鉴定机构:2、鉴定意见未在鉴定期限内作出;3、鉴定内容不规范,没有对鉴定过程说明,没有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对院方是否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作出说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期间,被告未对该鉴定机构和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的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受理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作出鉴定的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不超过鉴定期限。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对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了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辩称张慧燕死于羊水栓塞,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慧燕符合羊水栓塞继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肝脏损伤出血对其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被告在对患者张慧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500元,其按责任比例应承担9500元×30%=2850元,剩余6650元鉴定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0132.39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王国霞、苏某、苏梓旭、苏旭洋、李保佳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206.0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为164988.4元-6650元-20132.39元=138206.01元)。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南宫市人民医院负担3600元,原告张某某、王国霞、苏某、苏梓旭、苏旭洋、李保佳负担3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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