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褚中轩(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
韩志军
王桂兰
韩阳
韩亮
李改军
马将令
谢文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褚中轩,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韩志军,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王桂兰,女,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韩阳,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韩亮,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改军,系韩亮母亲(未到庭)
被告李改军,女,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将令,系被告亲属。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谢文谦,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
法定代表人徐强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钊,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咸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志军、王桂兰、韩阳、韩亮、李改军、谢文谦、陕西咸运公司、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忠轩,被告韩志军、韩阳王桂兰、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将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钊已全部到庭。
被告谢文谦、王桂兰、韩亮、李改军、陕西咸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甘L某某号自卸车沿G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1855KM+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韩伟驾驶的陕D某某号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陕D某某号普通客车驾驶员韩伟和我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和韩伟当即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韩伟经抢救医治无效于当日20时35分死亡,我在该院经诊断为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颞骨骨折、肝挫伤、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0695.79元,其中被告张随州垫付了35832元医疗费,伤愈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去除费用约在10000元。
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和我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谢文谦将其所有的陕D某某号车辆挂靠在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陕D某某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韩志军、王桂兰、韩阳、韩亮、李改军、作为本案侵权人韩伟的亲属,被告谢文谦作为侵权行为人的雇主、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43929.65元、护理费3731.98元、误工费22142.1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4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7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152783.73元,2、被告韩志军、王桂兰、韩阳、韩亮、李改军、谢文谦、陕西咸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泾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致残且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
3、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3张(计43929.65元)、交通费8张(计770元)、鉴定费1张(计11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
4、驾驶证及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原告与各被抚养人之间关系以及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该起事故我方所保的车辆驾驶员与本案原告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各自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提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代抄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代抄件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代抄件各1份,证明陕D某某号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谢文谦、陕西咸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到庭的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1万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并且费用偏高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用药清单、病历、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6张车票中并没有记载始发地及终点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用于原告治疗伤情所用,另外所附的一张收条及证明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事实,对证据4即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于户口本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员并未达到被抚养的法定年龄,故不具备被抚养的资格,所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代抄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代抄件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代抄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和对向行驶的韩伟驾驶的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某身体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韩伟和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四项合计71739.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47729.9元中的50%即23864.95元,上述三部分合计105604.42元;
二、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谢文谦各负担550元;
三、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3864.95元;
四、被告陕西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106154.42元,其中包括张随州垫付的3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12元,被告谢文谦负担1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和对向行驶的韩伟驾驶的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某身体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韩伟和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四项合计71739.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47729.9元中的50%即23864.95元,上述三部分合计105604.42元;
二、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谢文谦各负担550元;
三、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3864.95元;
四、被告陕西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106154.42元,其中包括张随州垫付的3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12元,被告谢文谦负担1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史有明
审判员:于伟刚
审判员:伍文余
书记员:李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