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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农牧局关于张某某承包土地纠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调解书及槐阳镇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调查笔录复印件,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和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等,尚不能证实农作物青苗毁坏系原告所为。其次,原告主张每年每次毁坏农作物青苗的亩数、种类及价格只有其本人陈述,亦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年8次毁坏32.3亩农作物青苗,按一亩地双800计算25840斤,按平均价格1.2元计算,共折价3100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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