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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山东三星玉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三星玉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833372XC,注册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24楼,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68号CFD时代财富中心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芬,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召梅,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东三星玉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山东三星玉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芬、曾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损失40000元,另赔偿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600元,共计41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1537.40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7930.40元,医疗保险损失5137元,失业保险损失847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600元,总计33137.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远安中百仓储的导购员,2012年7月2日应聘在中百仓储远安店为被告促销粮油,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28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600元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8日远安中百仓储撤场,原告被迫失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等人集体到远安县各政府部门上访,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中百仓储远安店,岗位专职促销;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850元/月+150元保险补贴+提成+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850元/月;原告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公司每月给予社保补助。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中百仓储远安店,岗位专职促销员;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850元/月+150元保险补贴+提成+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850元/月;原告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公司每月给予社保补助。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28日中百仓储远安店关门歇业。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3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4000元;另赔偿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600元,共计4160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6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
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合同约定的2012年、2013年的社保补贴。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保险补贴,这是后面补加的,本院认为该约定与合同第九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第三项“原告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公司每月给予社保补助”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给予被告社保补贴150元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至2016年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签名并非其所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字明显与原告其他签名不同,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作出,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作出,同时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不一致,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该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社保补贴的约定无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社保补贴在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双方在2012年、2013年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社保补贴150元,自2014年1月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视为双方按原、合同履行,即被告仍按150元/月为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对被告主张的其后按250元/月、450元/月为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累计为原告发放社保补贴150元/月×52个月=7800元。
(1)养老保险损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参保缴费范围。同时根据远安县社会保险申报及登记的有关文件,对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自行在社保部门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14年12月4日补缴了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11894.40元,但原告陈述补缴系按照缴费时的标准补缴的,同意参照应缴费年度的社保基数重新计算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应缴费3117.6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应缴费3444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按社保部门发布的缴费基数的20%缴纳了养老保险,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3964.8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4737.6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1731.20元。原告合计养老保险损失为16995.20元。
(2)医疗保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职工医保个人帐户。在职人员(含已退休但未进行医疗保险清算的人员)以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底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总额为基数,未满35周岁的按3%,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5%,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4.8%,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5%,年满70周岁的按5.2%的比例,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转和补充资金。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从医疗保险费中根据其年龄分别按照3.5%和4.8%的比例划入一部分至个人账户,同时参照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应当划入原告个人账户的资金为[1300元/月×3.5%×12个月=546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1440元/月×3.5%×12个月=604.8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1660元/月×3.5%×12个月=697.20元](2014年7月-2015年6月)+[1980元/月×3.5%×11个月+1980元/月×4.8%×1个月=857.34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2170元/月×4.8%×4个月=416.64元](2016年7月-2016年10月)=3121.98元。
(3)失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10月28日,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中百仓储远安店关门歇业致原告失业,系非原告意愿中断就业,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被告辩称的中百仓储关门后其安排原告到湖北雅斯远安店工作但原告拒绝,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失业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3个月,依法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湖北省发布的远安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70元/月,即被告应赔偿的失业保险金为770元/月×9个月=6930元。
二、原告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为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因中百仓储关门歇业致原告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依法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对仲裁查明的工资1655.70元/月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中包含社保补贴150元,故原告的实际工资应为1505.70元。
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552.88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6995.20元、医疗保险损失3121.98元、失业保险损失6930元、一个月工资1505.70元。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78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75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星玉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损失20752.88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三星玉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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