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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望运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家喜,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望运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望运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望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家喜,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望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2215.92元【医疗费29087.08元、误工费7987.65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2473.99元(31138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2元(11844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1800元】,由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458.84元,下余20757.08元由被告望运法按照70%赔偿14529.96元,以上合计55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望运法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3省道由草埠湖镇往两河镇方向行驶,行至253省道2KM路段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同向在其前方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当(交)事认字[2016]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望运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9087.08元。2017年2月1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9号鉴定书对张某某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髓叶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望运法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掉头时超车,其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望运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望运法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望运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就医的线路、时间和次数等因素及原告却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三轮电动车修理费用应以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定损的1588元为财产损失数额;同时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60903.92元【1、医疗费29087.08元;2、误工费7987.65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2473.99元(31138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11844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8、鉴定费800元;9、财产损失15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672.8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6984.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误工费7987.65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88元】;下余损失23231.07元【医疗费19087.08元、护理费24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望运法赔偿原告张某某16261.75元(23231.07元×70%),扣除被告望运法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望运法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6261.75元(16261.75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90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7672.85元;下余损失23231.07元由被告望运法赔偿16261.7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望运法还应赔偿6261.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具体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4元,被告望运法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鹏飞

书记员:李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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