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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江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湖北科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被告冯某某、被告湖北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共同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83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月息2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湖北科阳公司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冯某某施工,工程价款约320万元。同年1月8日,冯某某将该工程中的劳务、辅助材料等项目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后张某某自行组织农民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但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2015年10月9日,张某某再次找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催款时,冯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科阳办公楼人工工资款835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冯某某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因湖北科阳公司尚欠我工程款未付,现冯某某无力偿还张某某工程款。
湖北科阳公司辩称:湖北科阳公司是与冯某某签订的合同,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冯某某曾承诺所有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担,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与湖北科阳公司无关。冯某某的哥哥冯成华欠湖北科阳公司总裁蒋家毅300万元未还,而冯成华与冯某某是荆门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该工程款应由冯成华支付。张某某诉请的835000元,湖北科阳公司不参与核对,张某某应与冯某某核算。湖北科阳公司已支付了冯某某工程款200多万元。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科阳公司是否欠冯某某工程款,若欠付具体数额多少。
张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A1.欠条,证明冯某某尚欠张某某工程款835000元。湖北科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违法交给无建筑资质的冯某某承建和分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应共同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835000元;
A2.2015年8月21日承诺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冯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系湖北科阳公司的经理蒋家毅自行打印后交给冯某某签字,该承诺书不是冯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该承诺书中表述的湖北科阳公司已支付完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的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实际上湖北科阳公司还欠工程款290余万元。湖北科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A3.投诉登记表、举报登记表、拖欠工资明细资料一套,证明因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5000元未付,导致张某某多次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冯某某、湖北科阳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且影响张某某及时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
A4.拖欠工资转办单,证明湖北科阳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无资质的承建人冯某某。鉴于湖北科阳公司的上述违法发包行为,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有权要求湖北科阳公司支付冯某某所欠工程款。
冯某某未提供证据。
湖北科阳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B1.承诺书,证明湖北科阳公司不欠冯某某工程款。
B2.张昌贵向蒋家毅出具的借条,证明张昌贵无偿还借款能力,用工程款抵付借款。
B3.领条,证明湖北科阳公司已支付冯某某工程款200余万元。
对张某某提供的4份证据,冯某某无异议。湖北科阳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A1、A3、A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湖北科阳公司无关;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冯某某在承诺书中签字,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湖北科阳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张某某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冯某某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清楚,当时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是为了对付张某某请的农民工上访的事宜,该承诺书的起草是由蒋家毅书写好后由冯某某签字,并非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恰好证明湖北科阳公司将其工程交付给冯某某承建,承诺书不能证明湖北科阳公司向冯某某支付完毕了所有工程款。对B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债权人为张昌贵,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B3同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冯某某质证表示:对B1有异议,承诺书的出具是有目的性的,是为了应付农民工上访的问题出具的。冯某某未收到湖北科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打领条;对B2有异议,条据是张昌贵出具的,与冯某某无任何关联;对B3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土建工程300余万元,装修部分价款为200余万元,后增加了10万元,湖北科阳公司支付的是装修部分的价款。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欠条仅有欠款的数额,并不能证明湖北科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交给无建筑资质的冯某某承建和分包。至于湖北科阳公司是否需担责,属于法律责任的认定,非证据所能证明,证据仅证明事实。对A1拟证明湖北科阳公司违法发包的目的不予采信。A2为当事人冯某某的陈述,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A3中的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要求只是张某某的单方陈述,同样需其他证据相印证,现张某某提供的A1能证明冯某某欠其工程款,但湖北科阳公司是否欠冯某某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A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转办单上并未载明湖北科阳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无资质的承建人冯某某,对A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1冯某某认可由其出具,但认为是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的问题出具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冯某某已在承诺书中签字,现其认为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提供反证,现冯某某未提供反证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B1予以采信。B2只是张昌贵向蒋家毅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并无内容证明已用借款抵付了工程款,对B2不予采信。B3冯某某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6日,湖北科阳公司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冯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同年1月8日,冯某某将工程中的劳务、辅助材料等项目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后张某某组织农民工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后冯某某仅支付工程款527500元,下欠835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
另查明,冯某某除承包了湖北科阳公司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外,还承包了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湖北科阳公司已支付冯某某装修工程款210.5万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某为湖北科阳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湖北科阳公司已支付冯某某所有工程款项。现办公楼湖北科阳公司已使用。

本院认为,湖北科阳公司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冯某某施工,冯某某又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张某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湖北科阳公司与冯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
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现冯某某已与张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湖北科阳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了办公楼,可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则冯某某应按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工程款。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张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超出以上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科阳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冯某某,冯某某又违法转包给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湖北科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湖北科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冯某某,而张某某、冯某某未证明湖北科阳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因此对张某某要求湖北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3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计60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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