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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金海、李金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张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9798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并照顾原告起居生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为继子女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母亲崔素英于××××年结婚,成为夫妻,当时被告李金海8岁、被告李金某4岁、被告张金宝仅出生三个月,原告与崔素英将三被告共同抚养长大,原告妻子崔素英于2013年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照顾起居生活,但三被告却未履行赡养义务,故此特依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逾70岁,膝下有子女五人,分别为继子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亲子女张金柱、张海红,原告与妻子崔素英(已去世)××××年结婚,当时崔素英带被告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与原告一起生活,时年被告李金海8岁、被告李金某4岁、被告张金宝三个月大,共同生活至2013年原告妻子崔素英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并照顾起居生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应由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张某某系农民,其生活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每月应为817元,三被告每月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即163元。原告张某某主张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的请求,原告现有房屋居住且为自己所有,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提供原告住房一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去世后的丧葬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自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负担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63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度8月1日、1月1日履行),被告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各自负担原告张某某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五分之一,被告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共同照顾原告张某某起居生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收取40元,由被告李金海、李金某、张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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