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
张少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天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干部。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上诉人西岸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张某某承包西岸村委会平山垸公路硬化工程,与西岸村委会原主任吴有政签订《通村公路硬化合同》。
合同甲方平山垸,乙方为张某某,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山垸公路硬化工程。
工程地点为西岸垸下坡水泥路口至平山垸。
工程计价方式为每立方米400元,并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吴有政签字并加盖西岸村委会公章。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3年9月开工,10月中旬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国家政策补贴后为163488元。
工程款由西岸村委会平山垸村民代表吴定桥经手支付给张某某,吴定桥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主要内容为:平山垸道路硬化992.5米,折合款163488元,已付129720元,下欠33768元等,吴定桥及吴有政签名。
此后,张某某要求西岸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甲方当事人的主体问题,乙方张某某的合同相对人即合同甲方是平山垸村民小组还是西岸村委会。
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以修建平山垸公路硬化为目的,工程地点也位于平山垸进垸公路,付款方式中亦约定了“甲方只付本垸应付工程款,”整个合同内容均针对平山垸公路硬化工程,平山垸是西岸村委会的村民小组,合同没有约定西岸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落款签名吴有政既是时任西岸村委会主任,又是平山垸村民。
尽管合同甲方加盖了西岸村委会的公章,但只能认为是吴有政在未经西岸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其权限加盖的公章,故不能认为西岸村委会是合同甲方。
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看,工程款是吴定桥经手支付给张某某的,结算证明亦是由吴定桥出具的,吴定桥的身份是平山垸的村民代表,并不是西岸村委会安排从事工程管理的人员。
且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时均没有西岸村委会干部在场,据此,同样也不能认为西岸村委会是合同甲方。
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吴有政当年任村书记兼主任,是西岸村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代表西岸村,所签的字合法有效,且还加盖了西岸村委会的公章,故西岸村委会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偿付下欠公路施工款3376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西岸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吴雁国的证明,内容为:张某某在和吴有政书记签订修路合同时,村委会公章当时是田雪刚(村财经委员)从背包里拿出来盖章,当时张某某还给吴有政书记5000元作为修路保证金。
拟证明张某某和吴有政签订修路合同的公章是签订时加盖的。
证据二、西岸村委会向武穴市交通局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兹有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平山垸,南通石马线,北通大张线,大约全长1100米。
经西岸村委会议论和平山垸村民迫切要求,特向贵局要求申请硬化响应国家政策资金援助。
拟证明西岸村委会是本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
二审中西岸村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西岸村委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证人没有载明其具体身份信息。
西岸村委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为了协助张某某争取国家补贴,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工程的发包人。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但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张某某和吴有政在签订修路合同的同时加盖了西岸村委会的公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内容系西岸村委会就本案的修路工程向武穴市交通局申请国家政策资金援助,并不能从该份证据直接证明西岸村委会是本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岸村委会是否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本案的《通村公路硬化合同》合同的内容虽然约定为平山垸公路硬化工程施工,但平山垸也是西岸村委会的村民小组之一。
原西岸村委会主任吴有政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并加盖西岸村委会的公章。
吴有政作为当时西岸村委会主任,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西岸村委会。
其理由为:一、吴有政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为西岸村村委会的法人代表。
二、与他人签订合同,改善村民生活居住环境,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系村委会主任的职责范围之一。
三、该合同上已加盖有西岸村村委会公章。
四、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非他人伪造。
五、西岸村村委会得知该合同上加盖有其公章后,既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对该合同的撤销,又未就该合同内容及该公章的真伪提出质疑或行使其他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
二、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某某下欠工程款33768元,并以3376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岸村委会是否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本案的《通村公路硬化合同》合同的内容虽然约定为平山垸公路硬化工程施工,但平山垸也是西岸村委会的村民小组之一。
原西岸村委会主任吴有政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并加盖西岸村委会的公章。
吴有政作为当时西岸村委会主任,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西岸村委会。
其理由为:一、吴有政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为西岸村村委会的法人代表。
二、与他人签订合同,改善村民生活居住环境,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系村委会主任的职责范围之一。
三、该合同上已加盖有西岸村村委会公章。
四、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非他人伪造。
五、西岸村村委会得知该合同上加盖有其公章后,既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对该合同的撤销,又未就该合同内容及该公章的真伪提出质疑或行使其他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
二、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某某下欠工程款33768元,并以3376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