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浩,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正,王某某”。同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汇款59500元,余款5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照片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595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借款500元通过现金的形式予以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59500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朝阳 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 人民陪审员 娄 艳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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