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孟祥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李振安,男,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赵秀宝,男,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伟民、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孟祥志、李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叶建国、赵秀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王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民、孟祥志、李振安、叶建国、赵秀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887.58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实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5时16分,保阜高速阜平方向45KM+750M处,赵伟民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孟祥志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刮擦,后撞击应急车道内叶建国驾驶的冀F×××××车尾部,冀F×××××、冀F×××××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碰撞,致使冀F×××××车变道横冲向第一车道,冀F×××××车在横冲过程中与第一车道内张浩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刮擦,津M×××××小型轿车刮擦后方向失控与前方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津M×××××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赵伟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志和叶建国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赵伟民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孟祥志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叶建国驾驶的冀F×××××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23870.7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增加鉴定费1500元。赵伟民、孟祥志、李振安、叶建国、赵秀宝未作答辩。张某某辩称,应由我投保的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与其他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如事故车辆超载,三者险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且应当扣除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两名伤者,法院应当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应当首先扣除另一无责车辆的赔偿限额,之后我公司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摊原告的损失,但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必要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张、就诊信息单1张、就诊患者登记表1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数额1721.77元),河北省门诊病历1份,唐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数额400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6份、医疗机构处方笺3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数额2995.46元)、挂号诊察收据8张(数额7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数额40836.35元)。被告称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治疗,未建议转院治疗,对原告转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的证据均不认可;唐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张浩,与本案无关;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与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一致,且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入院情况写明“主因车祸伤9小时余入院”,符合实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唐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张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张浩误工证明1份(扣发工资数额19862元)、天津京州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请假单6张、税收完税证明1张。被告称诊断证明及病案均未记载需专人护理,完税证明不是事发前三个月的证明,未提交护理人与原告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结合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6份诊断证明书,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救护车专用票据1张(数额2200元)。被告称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票据注明:“未经盖章无效”,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数额1500元)。被告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伟民、孟祥志、李振安、叶建国、赵秀宝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5时16分,保阜高速阜平方向45KM+750M处,赵伟民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孟祥志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刮擦,后撞击应急车道内叶建国驾驶的冀F×××××车尾部,冀F×××××、冀F×××××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碰撞,致使冀F×××××车变道横冲向第一车道,冀F×××××车在横冲过程中与第一车道内张浩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刮擦,津M×××××小型轿车刮擦后方向失控与前方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叶建国、津M×××××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冀F×××××车乘车人赵伍子受伤。2016年5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伟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志和叶建国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王德昌、张某某、赵伍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1721.77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某某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3903.81元(2995.46元+72元+40836.35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6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写明“休息贰周”。2016年11月24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冀F×××××、冀F×××××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冀F×××××车在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A×××××、冀A×××××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李振安,冀A×××××车在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F×××××车所有人为朱红涛,冀F×××××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事故中,赵伟民承担主要责任,孟祥志和叶建国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王德昌无责任,应当由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70%、15%、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追加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当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5625.58元(1721.77元+43903.81元)。2.护理费:198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计1800元(18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计900元(18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系数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的标准计算7年,总计23870.70元(34101元×7年×10%)。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325.58元(45625.58元+1800元+900元)。由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48325.58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58.88元,超出1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直接按1000元赔付。剩余47325.58元(48325.58元-1000元)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自赔偿10000元;剩余17325.58元(47325.58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2127.90元,由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计2598.83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计2598.83元。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232.70元(19862元+23870.70元+1500元+5000元)。由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50232.7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620.40元。剩余48612.30元(50232.70元-1620.40元)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赔偿16204.1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38332元(10000元+12127.90元+16204.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8802.93元(10000元+2598.83元+16204.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8802.93元(10000元+2598.83元+16204.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6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5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娜
审判员 董永杰
审判员 赵国正
书记员:薛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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