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艳芝系被告高某某之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靳飞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芝。系被告高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飞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芝、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太保承德唐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张建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冀H8R031号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R8525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H8R031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81.7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105.00元,护理费3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等合计4522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75892.00元,拖车费900.00元,医疗费232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等,合计102668.92元;
三、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保管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81.7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冀H8R031号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R8525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H8R031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81.7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105.00元,护理费3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等合计4522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75892.00元,拖车费900.00元,医疗费232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等,合计102668.92元;
三、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保管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81.7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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