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彭某某
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元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鸿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讲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作为赵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借款人赵军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郑某某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赵军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违约金标准按应支付利息的1.3倍。
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抗辩其为赵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日期提前一天,且担保合同中也没有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合常规,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军之间只发生过一次借款行为,被告郑某某也未能提供借款人赵军与原告间发生过其他借款行为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郑某某是为本案中赵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中没有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郑某某上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一并同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代为刘军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应支付利息的1.3倍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讲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作为赵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借款人赵军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郑某某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赵军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违约金标准按应支付利息的1.3倍。
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抗辩其为赵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日期提前一天,且担保合同中也没有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合常规,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军之间只发生过一次借款行为,被告郑某某也未能提供借款人赵军与原告间发生过其他借款行为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郑某某是为本案中赵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中没有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郑某某上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一并同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代为刘军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应支付利息的1.3倍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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