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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史各庄镇口上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庭审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在106国道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被告宋某某驾驶吉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因没有谨慎驾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另被告所驾驶的吉A×××××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和一定财产损失,但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庭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该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排除免赔情形,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如下赔付:1、医疗费赔偿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应提交相应票据,否则不予承担。2、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如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我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注足月按月赔付。3、护理费需要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伤残等级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主张伤残金需要提交户籍证明。5、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伤残等级合理,答辩人同意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6、交通费仅支持住院及出院当天的,需要提交带有时间和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不在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认字(2015)第000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5月28日在106国道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门前,宋某某驾驶吉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因没有谨慎驾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张某某身份证一份、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张某某父母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张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材料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以及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3-6个月内禁止伤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张某某门诊票据十六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门诊费用2797.24元;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张某某住院费用发票二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此处花费住院费用27996.99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某某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鉴定费用4350元;
证据七、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证据八:西康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二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药费78元;
证据九、文安县顺涛彩钢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张某某误工证明一份、张娟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张某某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张娟月工资3300元;
证据十、交通费用发票400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用4000元;
证据十一、史各庄镇双合摩托商行出具的小鸟牌电动车购车收据一张,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张,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损坏的电动车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为2200元。
被告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两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实我方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18时许,在106国道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被告宋某某驾驶吉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因没有谨慎驾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俊芳在文安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0794.23元,住院期间由张娟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经临床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并花费鉴定费4350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张娟在文安县顺涛彩钢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原告父亲张双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文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张某某、张娟二个子女。
又查,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页、相关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因原、被告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宋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过高,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9604.6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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