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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某
关某某

(2015)明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明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关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456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2015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45000.00元,期限五个月,月息2分;2015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73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2015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5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现在没有钱,才没有偿还,愿意偿还。
被告关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借款1456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5000.00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分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3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分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9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分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456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2015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45000.00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分;2015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73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分;2015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5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分。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305886.00元(本金34500.00元,自今年4月5日至11月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4830.00元;本金145600.00元,自今年3月1日至11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23296.00元;本金73500.00元,自今年5月11日至11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8330.00元;本金15500.00元,自今年10月5日至11月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395.00元和保全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
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69100.00元,利息36766.00元,本息合计30586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刘某某、关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00元及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
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69100.00元,利息36766.00元,本息合计30586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刘某某、关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00元及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春光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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