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瑞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瑞唐公司承包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的卓尔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同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在工地一楼拆除模板时,被一根脱落的钢管打伤,原告受伤后,肖钱贵将原告送至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第5-9肋骨骨折。
同时查明,被告瑞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转包给肖钱贵、王某,原告张某某系肖钱贵、王某雇请,其工作接受肖钱贵、王某的安排和管理。肖钱贵、王某按日工资150元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张某某未与瑞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受伤时与被告瑞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不字(2015)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1月19日,张某某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证人牟某、郑某、王某证言,瑞唐公司与肖钱贵、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看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张某某到荆州市荆州区的卓尔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肖钱贵、王某负责,而肖钱贵、王某与瑞唐公司系转包关系。张某某未与瑞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唐公司也未安排张某某从事劳动,张某某不受瑞唐公司的管理,也不在瑞唐公司处领取报酬,张某某与瑞唐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张某某与瑞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瑞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钱贵、王某。应由瑞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劳动者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反推或扩大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张某某诉称与瑞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确认受伤时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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