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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南与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克南
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克南,农民。
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南与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索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克南,被告长江索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南诉称,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当时约定月工资2000元。
原告一直在办公室工作,后被派往外地,2009年又调回本厂工作至今。
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知已离职。
原告自上班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一、补缴2007年7月至今的五险一金;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至今的双倍工资164000元。
被告长江索具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征缴,而不是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所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包括两项,第一、征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原告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2015年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满一年,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前一日,共计十一个月。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再计算两倍工资差额。
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至2015年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之后不应再支付两倍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自己每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额为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为2000元×11=22000元。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5年的两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克南两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包括两项,第一、征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原告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2015年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满一年,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前一日,共计十一个月。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再计算两倍工资差额。
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至2015年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之后不应再支付两倍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自己每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额为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为2000元×11=22000元。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5年的两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克南两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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