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秀娟,现于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杜某某,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宋秀娟、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庆,被告宋秀娟、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宋秀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置换之后的房屋尚未明确,不具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2014年6月20日,置换之后的两套房屋已经明确,原告张某某、杨某某选择其中一套符合常理。因另案原告李强主张选择其中一套即林西北新小区6楼1门303号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标的,本案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可选择另一套6楼2门203号房屋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标的符合常理。因双方合同约定……房产出售价格为拾万零伍仟元整(人民币)一次付清;施工完毕后马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及房产合同更名为乙方名下(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该房屋尾款等费用后配合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宋秀娟抗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时,系二原告之子杨宁主动找的二被告,杜某某抗辩称,因与杨宁倒腾车把房押给二原告他们了,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交的杜某某在古冶公安分局由公安民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二原告对杜某某所作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能证实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杜某某主动找的二原告之子杨宁协商卖房事宜。对二原告主张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交建房单位给与二被告房屋补偿9600元为何款,二被告是否领取等有关证据,对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建房期间建房单位给与的补偿9600元给付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宋秀娟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北新小区6楼2门203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宋秀娟负担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人民币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彩 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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