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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任永昌(湖北老河口光化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骗被告去搞传销被告受了损失,原告已同意用此借款抵消被告所受损失的理由,由于被告未举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骗被告去搞传销被告受了损失,原告已同意用此借款抵消被告所受损失的理由,由于被告未举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涛

书记员:杨开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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