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某某
郭晓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李智峰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高某某,内蒙古喀喇沁旗人,住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郭晓军,内蒙古喀喇沁旗人,住喀喇沁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代表人:杨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原告因尚未治疗终结,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姚海东的起诉,本庭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开庭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及误工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的鉴定请求无必要及依据,故未予准许。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的代表人杨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姚海东所有的蒙D66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65KM+6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冀HRY8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软组织挫伤,4、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骨折。
2014年10月23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滦公交认字(2014)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姚海东所有的蒙D66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744.52元、误工费52000.00元、护理费1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营养费28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147586.5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张某某是冀HRY8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无保险。
对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高某某是蒙D66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是姚海东,该车是被告高某某从姚海东处购买的,有买卖协议。
蒙D66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对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进行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法核实,已为原告垫付35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蒙D66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蒙D66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207.80元。
三、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73.72元的70%,即26861.60元。
(被告高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四、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73.72元的30%,即11512.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14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09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蒙D66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赤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207.80元。
三、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73.72元的70%,即26861.60元。
(被告高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四、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73.72元的30%,即11512.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14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09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9.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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