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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东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克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朋飞,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文安县人。

原告张克东与被告张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东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租赁费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克东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卫东、张东浩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张庄村北、文静公路南侧于被告名下的500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归原告所有。2018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进一步明确虽因各种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自2018年3月19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使用权归原告。根据分家协议,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谷维锋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谷维锋使用。但被告却以自己是房主为由收取了谷维锋租赁费3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克东系被告张某某之子。
2018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克东及张卫东、张东浩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张卫东为丙方,张东浩为丁方。分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登记在甲方名下位于张庄村北、文静公路南侧500平方米(12.5米×40米)的国有土地及上方所有房屋归乙方所有(该处土地已在1996年7月1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换证手续,甲、乙、丙、丁各方均同意该证书所有权人变更为乙方。该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乙方)在办理中,尚未发证。
2018年3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8年3月19日,张某某、张克东、张卫东、张东浩签订分家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位于张庄村张克东居住的三间半平方及全部院落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张克东所有;位于张庄村北、文静公路南侧500平方米土地地上建筑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归张克东所有。但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因各种原因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确认,上述两块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自2018年3月19日永久归张克东,自本证明签署时起张克东可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任何建设,所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属于张克东。如果进行开发,所得补偿款也全部归张克东。
2018年4月22日,被告与谷维锋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谷维锋为乙方。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张庄村后文静路南侧南北房各三间及整个院落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事宜如下:一、租期为三年(2018年5月18号-2021年5月18号),三年内租金不变,租金每年三万元整,一年一交;二、租期内任何一方有特殊情况提前通知对方进行协商;三、甲方因家庭纠纷,不能影响乙方正常工作,乙方租期内,有转租权,甲方无权干涉;四、任何一方毁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五、现因家庭纠纷,租房先交叁仟元作为订金,三月后纠纷如无处理,再行商议。
2018年4月25日,被告收取谷维锋房租款30000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谷维锋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谷维锋为乙方。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文静路南侧张庄村北门脸房带后院整体租与乙方。二、租期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租金为30000元整。三、承租期间,乙方有对房屋进行保存与修缮的义务。四、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房屋主体进行变动,如有必要变动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五、甲乙双方对房屋租与承租如有变动应在三个月前通知对方。六、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两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克东与张卫东、张东浩及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将文静路南侧南北房各三间及整个院落租赁给谷维锋之前,已经将该租赁物以分家协议的方式赠与给了原告。原、被告间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告有权利依照该分家协议收取租赁费,故被告出租该租赁物并收取租赁费3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租赁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克东租赁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娟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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