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大道与明珠大道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峰,该公司安保科副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荆州市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进餐费等共计98385.75元,诉讼中变更为113028.3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鄂D×××××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潜江市××镇××省××600米处路段时,因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没有安全行驶,速度过快,致使其车辆翻倒在路边,该车辆内的乘客张某某等多人受伤,原告等人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2月21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湾大队作出了潜公交(龙湾)认字(2016)M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荆州市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上述保险在其有效期内。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潜江市××镇××省××600米处路段时,因雨天道路湿滑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注明的最高时速导致其车辆翻倒在路边,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张某某等17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日后转至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日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等。2017年7月6日,原告以“右肩关节撞击综合征、左手功能障碍”再次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632.25元(其中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8021.95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10.30元)。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等17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至鉴定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街道××盆山小区××号,为非农业户口。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某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人(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邹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邹某某雇主,在被告邹某某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本案原告等人损害,应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之间签订了责任保额为600000元/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实际已经履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之外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遵医嘱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遵医嘱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32.25元(其中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8021.95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10.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三次住院96天(7+36+53),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50元/天×96天);3、营养费7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36日计算,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原告营养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4、护理费8594.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96天,故其护理费8594.50元(32677元/年÷365天/年×96天);5、误工费26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当事人是否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来处理误工费问题,而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决定不予赔偿,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外地工作,其上年度工资表上载明其月工资为6500元,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6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于原告未构成残疾,其存在不间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不能按照评残前一日计算,结合原告三次治疗的出院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规定,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20日,故其误工费为26000元(6500元/月÷30天/月×120天);6、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培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从潜江市转院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故酌定其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146.75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住宿、进餐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146.75元;
二、原告在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8021.95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41124.80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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