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200元,并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7年4月29日还款,月利率百分之三,原告于当日将4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
田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原告贷款4万元是事实,已偿还原告利息9400元,还息至2016年12月29日,又于2017年4月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田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田某某向其借款4万元并还息至2016年12月29日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田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田某某称于2017年4月曾偿还张某某利息1000元,张某某否认,田某某无证据证实,故对田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某要求田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内利息3200元,及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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