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光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
  负责人:李鸿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翔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锐公司”)、宜丰县博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博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9,459.1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翔锐公司、博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CNXXX挂牌号为沪G9XXX挂的重型牵引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公里约4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系该车辆驾驶人,翔锐公司、博昕公司系行驶证上载明的半挂车、牵引车的所有人,实际为挂靠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发后,原告张光某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骨盆骨折、蛛网膜下出血、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挤压综合症、急性实质性肾损伤、右大腿血肿等。原告自受伤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花费高额的医疗费,故先就医疗费先行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租了肇事车辆,自己揽活从事运输。肇事车辆均为挂靠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翔锐公司、博昕公司处。被告刘某某认为在保险范围内的还是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同意被告刘某某及翔锐公司、博昕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牵引车行驶证必须合法年检、证照相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和牌号为沪D9XXXX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商业险内赔付。挂车投保部分由法院审核确定。交通事故未记载人员伤亡情形,如果有多人受伤的话,应当预留。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外购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医保用药的应当依法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对数额确认,但含外购药、非医保。外购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CN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9XXX挂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12公里约400米处,追尾撞击原告张光某驾驶的牌号为贵Q0XXXX5中型仓栅式货车,并致该车撞击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6XXX挂挂车,造成三车车损及原告张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光某及案外人朱某某无责。事发后,原告张光某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9,459.17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赣CN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博昕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20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光某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撤回对博昕公司、翔锐公司的起诉,待下次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光某表示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待下次诉讼向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驾驶人及保险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外购药、非医保范围用药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某医疗费419,459.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1元,减半收取计3,79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