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6,187.17元(医疗费81,3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8,034*20年*0.1系数共计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50.67元、误工费18,000元、腰托235元、电动车修理费76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7时10分,在闵行区江月路浦驰路口,被告马某驾驶赣L3XX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至今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医药费总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3,962.20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不认可鉴定意见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的期限为准;不认可居住证明,结婚证和房产证待原告庭后补充原件予以核实;服务合作协议无异议,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需原告提供至2018年7月份的银行流水情况以确认;对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辅助具发票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重鉴结果确认,赔偿年限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待重鉴结果确认;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病史、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服务合作协议、灵活就业合作协议书、工资银行流水、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辅助具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闵行区江月路浦驰路口处,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赣L3XXXX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车辆损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大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1,323.50元(含饮食费318.70元)。期间,原告聘请护工14天,共支出护理费1,120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由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哲选[2018]残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情申请重鉴,本院遂于2019年3月15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FC-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并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鉴定费3,900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502室。2016年8月3日,原告与上海悦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灵活就业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悦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用户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或者灵活就业服务协议,并代收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悦管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悦管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向用户提供家政服务。根据原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明细查明原告每月可获劳务费3,0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收入劳务费413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在上海仁济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腰托一副,支出235元;于11月9日在上海闵行浦江妙国车行修理事故电动车,支出760元。
另查明,赣L3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1,323.50元(含饮食费318.70元),其中饮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应予扣除,至于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用于治疗本次伤情所支出,应属于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3.鉴定费,该项费用由两笔组成,一为原告所付1,95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鉴定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之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为重鉴费用3,900元,因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因此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服务合作协议、关于灵活就业的合作协议书、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酌定为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精神上亦必遭受一定痛苦,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定为3,60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事发后原告聘请护工14天所支出的1,12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共为4,160元;8.误工费,依据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系原告购买与本次事故伤情相关的腰托所用,本院予以确认;10.电动车修理费7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1.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日期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12.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52,277.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2,27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9.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90元,被告马某负担2,45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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